• 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88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49006009號違反公路
    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4年春季、94年夏季及94年秋季
    累計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以下同)7,2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4年11月 9日送
    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
    95年 5月15日交燃字第949006009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千元罰鍰。該處分書
    於95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
      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
      於每年3月、6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
      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
      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
      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
      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
      額新臺幣 6千元以上者......5.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交通部89年4月5日交路89字第027919號函釋:「主旨:有關自備車輛參與公司經營之計
      程車客運交通公司所屬註銷牌照車輛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牌照註銷日前之部分由
      該公司負責清理。至牌照註銷以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被查獲者,准依計程車公司提供之向
      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及雙方簽訂之制式契約與所有人身份(分)證資料等,....
      .. 向實際所有人補徵汽燃費...... 」
      本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乃案外人○○○於90年 1月19日自備車輛靠行於訴願
      人,且自92年起,該案外人即未依契約條款規定繳交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及罰鍰等
      ,因刻正訴訟中,請准予不罰。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因欠繳94年春季、94年夏季及94年秋季累
      計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7,2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
      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4年11月 9
      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此有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再次通知書送達證書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乃案外人靠行之車輛,其未依契約條款規定繳交汽車燃料使用費
      、牌照稅及罰鍰等,因刻正訴訟中,請准予不罰乙節,按交通部89年4月5日交路89字第
      027919號函釋規定,有關自備車輛參與公司經營之計程車客運交通公司所屬註銷牌照車
      輛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牌照註銷日前之部分由該公司負責清理。經查本案系爭車
      輛並未註銷牌照,是系爭車輛所積欠94年春季、94年夏季及94年秋季累計 3期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自當以訴願人為繳納義務人。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累計欠繳金額
      已達6千元以上,且逾期4個月以上未繳納為由,依前揭公路法第7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
      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及罰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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