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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64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車業行即○○○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4日廢字第 J9501007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5年4月4日 8時35分在本市
信義區○○路○○之○○號○○宮前地面,發現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
於地面,內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封,乃拍照採證。嗣經查證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
,且因訴願人於調查過程中拒絕提示身分證件,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規定,以95年 4月10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44832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4月24日廢字第 J9501007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5月 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5年 5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6月 1日北市環稽字第 0
95307065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5年 6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6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6月26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5年5月2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5年 5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
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
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59條規定:「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巿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
定公告之。...... 」第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
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未依規定放置,且拒絕│
│ │出示證件(第59條) │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600元-3,000元 │
├──────┼─────────────────────┤
│ 裁罰基準 │6,000元 │
│(新臺幣)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收到舉發通知單後,一直試圖連絡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也留下姓名、電話,怎
可謂訴願人拒絕出示證件?訴願人並未亂丟垃圾,盼能將事實釐清。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有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內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封。此有採證照
片 3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7065、948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並未亂丟垃圾
,亦未拒絕出示證件,惟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7065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內容物經搜證後發現有○○機車行之限時信,內容物亦
有機車行之處理後之廢棄物料,經通知後多次電話連(聯)絡未能有效出示證件,....
..」是訴願理由,無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尚非無據。
五、惟查,違規行為是否有核處法定最高額罰鍰必要,應依客觀情事予以審酌認定,不容任
意率斷,若無必要而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即非適法。本件訴願人遭取
締告發,而於調查過程中拒絕提示身分證件,原非可取,然訴願人於遭受稽查時拒絕出
示證件,如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59條規定者,原得依該條規定另為處分;詎原處分機關
持其他依法得另為處分之獨立違規事實,引為本件違規行為罰鍰額度之裁量加重依據,
遽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罰鍰,即有不當聯結及裁量失衡之違誤。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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