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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89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54485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向本市內湖區公所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5年5月19
日北市湖社字第 09530821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377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6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5448500號函復否准所
請,並敘明訴願人自74年 8月13日起迄今未實際居住本市,經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註
銷低收入戶資格,因此所溢領之相關補助費總計 382,600元,將自訴願人95年6月至103
年4月應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按月扣抵4,000元,103年5月應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津
貼則扣抵 2,600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日補正訴願程
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7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669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核不符規
定提起訴願,經本局自行撤銷95年6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5448500號函所為處分,並
重新審核臺端低收入戶資格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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