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57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0年至94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 09560728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
    市士林區○○街○○號),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8年8月2日起即未設籍於系爭持分土地之
    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95年2月17日北市稽
    士林甲字第 09590065901號函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8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補徵90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28,870元。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5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7282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5年 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6月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
      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 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 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
      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91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439號令釋:「一、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
      地價稅之土地,納稅義務人因故將戶籍遷出,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再遷入戶籍而未依規
      定重新申請,嗣後自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於30日內補行申請而如期申請,且經
      查明自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准
      以該戶籍再行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籍遷出
      期間,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二、上述情形經稽徵機關通知於30日內補
      行申請而逾期申請者,自戶籍遷出迄再次申請前之期間,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至其經通知而未提出申請者,自戶籍遷出日起,亦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戶籍於88年8月2日遷出系爭本市士林區○○街○○號房屋,復於90年12月28日
      遷回該址,至92年9月8日才又遷出,請註銷原補徵91年及92年期差額地價稅款,且訴願
      人嗣於95年 4月10日又再遷回該址。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
      本市士林區○○街○○號),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8年8月2日起即未設籍於系爭
      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此有系
      爭持分土地地上房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訴願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士林分處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8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補徵90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
      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戶籍於90年12月28日遷回系爭土地房屋,至92年9月8日才遷出,原補徵
      91年及92年期差額地價稅應予註銷乙節,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
      第 9條所明定。再查本件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8年8月2日起既未設籍於系爭持
      分土地之地上房屋,縱然訴願人嗣後又於 90年12月28日至92年 9月8日間設籍於該址,
      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 95年2月17日查獲時,該址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之設籍,原處分機關按首揭財政部91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439號令釋意旨
      ,審認系爭持分土地自89年起即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復按
      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為土地稅法第41
      條第 2項所明定,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
      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本件訴願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應主動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再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據以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0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
      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核屬適法。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
      定系爭土地自8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0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令)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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