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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28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4日廢字第 J9501304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5月5日10時30分執行「遛狗繫狗鏈,隨手清
狗便」專案勤務時,查獲訴願人帶其飼養之犬隻於本市士林區○○街○○旁公園地面便溺,
而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6款規定,乃以95年5月5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61582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95年5月24
日廢字第J9501304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11條第 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
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
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
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
│ │貼廣告等) │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一般違規情節│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 │ 1,200元- │ 1,200元- │
│(新臺幣) │ 6,000元 │ 6,000元 │ 6,000元 │
├──────┼──────┼──────┼───────┤
│ 裁罰基準 │ 1,200元 │ 3,000元 │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犬隻只在雜草處小便,並未排出大便,但原處分機關巡查員卻認知錯誤。訴願
人確實遵守環保單位宣導之政策,雖認知上有差距,然訴願人並未離開現場,雖不服取
締,亦委曲求全,在巡查員注視下,當場清除狗便。訴願人因言語及態度不被巡查員認
同,而遭強制開單告發,巡查人員執法上應有轉圜空間。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疏縱其飼
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5月8日、95年 5月26日及收文號79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飼養之犬隻只有小便,並未排出大便,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認
知錯誤;且訴願人已當場清除,原處分機關不應因訴願人言語及態度不被巡查人員認同
,即強制予以告發處分云云。惟按原處分機關95年6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790000號
函所附答辯書所載略以:「......三、調查經過......據查稽查當時執勤人員於行為發
生地點,發現訴願人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後,訴願人未攜帶清便工具且未隨即清理狗便
,經執勤人員表明身份告知違規事實後,始由騎乘之機車車廂中取出棉紗手套清除狗便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可證。是本件訴願人疏縱畜犬在公共場所便溺而未予清除之
違規事證,應堪可採。訴願人雖主張其飼養之犬隻並未排出大便,惟其既未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訴稱遭取締後已當場清除狗
便乙節,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並無礙於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訴願人自難據此冀邀免責
。又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訴願人既有上開違章事證
,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處罰,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係因訴願人言語及態度不佳始予
以告發處分云云,應屬誤解,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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