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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11. 府訴字第0958489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 5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1432
00號文,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14條第 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
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57條
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95年5月6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僅列明原處分機
關為「95年 3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9561019800號」,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為「95.5.4
北市工建字第 09564143200號」;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以95年
5月12日北市訴(辰)字第 095304255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95年5
月 6日於本會網站聲明訴願乙案,請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30日內補送載明事實及理由
等之訴願書到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5年 5月18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
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
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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