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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11. 府訴字第0958489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 3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01
9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
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
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
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工務局認定未經申請核准,而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旁以
塑膠、鐵架等材料,建造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3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等規定,並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以95年3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
01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中山區○○○路○○巷○○號
旁之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
,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特以此函通知......說明:一、首揭違建..
....經勘查認定範圍為塑膠、鐵架等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32平方公尺......應予拆
除。......四、臺端如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或依行政訴訟
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訴願人不服,於95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
9日、20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前揭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函係本府工務局為實施即時強制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所
為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又訴願人如對前開強制執行不服,應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該通知書說明四亦已載明。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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