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11. 府訴字第0958489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8日第20-590106825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由其受僱人○○○駕駛,於95年3月6日16時15分
      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北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
      員警查獲違規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客,乃當場訪談駕駛○○○及日籍乘客○○○並
      製作訪談紀錄。案經航空警察局以95年 3月10日航警交字第0950006614號函轉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處理。經新竹區監理所以95
      年3月16日交竹監字第59010682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桃園
      監理站並以95年 3月16日竹監桃字第0950005016號函通知訴願人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乘客違規營
      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以95年4月18日第20-59010682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9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為查明訴願人主張之各項疑義,乃以 95年5月29日北市監
      四字第09561268000號函請桃園監理站查復,經該監理站以95年6月1日竹監桃字第09500
       12771號函檢附95年3月6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訪談紀錄、乘客訪談紀錄及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簽辦表影本各 1份還請臺北市監理處處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6月7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737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貴公司所屬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申訴乙案......說
      明......三、另依據交通部88年 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示:『查小客車租賃業
      及遊覽車客運業均屬契約式客運服務,與公車、計程車等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
      別在於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經本局審查貴公
      司檢送之證明與訪談紀錄相吻合。四、綜上所述,原95年 4月18日第20-590106825之處
      分撤銷,本局以此函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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