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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89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2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95年6月2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 09560572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
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等 2人就渠等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分別於94年 4月7
日及 94年4月27日與案外人○○○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渠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 734,084
元、 489,389元。嗣訴願人等2人於95年6月14日以系爭土地有部分屬公共設施用地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退還該部分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函詢本府都市
發展局,因本府都市發展局未能釐清遲至95年5月1日始由系爭土地分割並編為公共設施
用地之本市萬華區○○段○○地號土地,得否視為自訴願人等 2人立約出售系爭土地時
即已分割並改編,該分處乃以95年6月2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560572700號函復訴願人
等 2人否准渠等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仍維持原核定稅額。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5
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重新審查後,分別以95年 7月2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590229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依土地稅
法第39條規定退還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增值稅乙案,經核面積計 8
.5平方公尺符合規定,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328,406
元......說明......二、查財政部86年11月8日臺財稅第861924671號函釋略謂:未辦分
割登記前,可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俟分割完畢後,再就其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部分辦理退稅。臺端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計76平
方公尺,於95年 5月 1日分割出○○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為34平方公尺,並經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是臺端 94年4月7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其中部分面積 8.5平方公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免徵土地增值稅
規定,原繳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328,406 元,准予加計利息退還,其餘面積10.5平方公
尺,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四、原本分處95年 6月22日北市稽萬
華甲字第 09560572700號函作廢。......」及以同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 9590229301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39條規定退還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增值稅乙案,經核面積計5.67
平方公尺符合規定,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218,937元
.. ....說明......二、查財政部86年11月8日臺財稅第 861924671號函釋略謂:未辦分
割登記前,可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俟分割完畢後,再就其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部分辦理退稅。臺端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計76平
方公尺,於95年5月1日分割出○○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為34平方公尺,並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是臺端94年 4月27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
中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
,原繳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 218,937元,准予加計利息退還,其餘面積6.99平方公尺,
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四、原本分處95年 6月22日北市稽萬華甲
字第 09560572700號函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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