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89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5067400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
      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
      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街○○段○○號○○樓建築物,開設「臺北市○○短期補習
      班」,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築物之避難通道(走廊)有堆積物品造成阻塞致影響逃
      生避難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95年5月
       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5067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7日
      內將改善完竣之照片檢送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該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
      展局)核備。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5067400號函係於95年 5月15日送達
      ,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函中已載明:「......說
      明......四、處分相對人:○○○君......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
      ,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人之
      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
      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95年 6月14日(星期
      三)。然訴願人遲於95年 6月1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建
      築管理處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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