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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89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328900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
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
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中山區○○○路○○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6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服務類第3 組),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經許可於上址有擅自經營「酒吧業」(商業類)之情事。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
95年5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14938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95年8月1日起
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 5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328
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7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320012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95年5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
9564328900號函處分......說明......二、查旨揭處分主旨欄及說明欄二內容誤(漏)
繕,本局爰予撤銷,並將另為適法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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