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89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 3月28日
北市交監字第0953723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 61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原○○有限公司)所有車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及xx-xxx 等7輛營業小客車,分別於91年4月15日、4月29日、5月 8日及 5月24日
繳銷牌照,依行為時公路法第 40條之 2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6條規定,應於繳銷
牌照之日起2 年內(即93年 4月15日、4月29日、5月 8日及 5月24日以前)以同一車輛
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辦理替補或申請延期替補,惟訴願人於93年 9月 3日(收文
日)始申請延期替補,並經本府交通局以93年 9月15日北市交監字第 09337558300號函
認系爭車額已逾原替補期限而否准所請。嗣訴願人於95年 3月13日向本府交通局申訴請
求恢復系爭車額,經該局以95年 3月17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7193500號函復訴願人,並
說明前揭93年 9月15日北市交監字第 09337558300號函之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不服,
復於95年 3月27日再次提出申訴,經本府交通局以95年 3月28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723
2800號函復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恢復逾替補期限遭註銷替補之車額乙案......說
明......二、經查旨揭案件本局業於95年 3月17日以北市交監字第......09537193500
......號函復貴公司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交通局95年3月28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7232800號函之內容,乃該局針對訴
願人就同一案件再次申訴,說明業已函復在案之單純事實敘述,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