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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31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4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31736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
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
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
所初審後以95年3月23日北市士社字第09530447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後,以95年 4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173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
定,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且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法第 4條第 3項規
定,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含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95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 14,377 元、動產......限制平均每人不得超過15萬元、不動產限制全家人口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 500萬元)......三、經查......臺端全戶共 5人(含臺端、
令尊、令郎 2人、令弟○○○),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平均每人動產及全戶不動產
均不符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 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95年4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3173600號函係於95年 4月14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臺端如有不服,請依
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
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送達
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95年5 月14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95
年 5月15日)代之,故訴願人應於95年 5月15日前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於95年 5月16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黏貼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稽。是
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
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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