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 3月21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
    038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
      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
      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
      提起訴願。」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
      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
      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0日分別具名向本府地政處政風室檢舉,指稱本市
      ○○地政事務所於辦理案外人○○○(以下簡稱○君)所申辦之建物第 1次所有權登記
      乙案(即93年 9月21日收件文山字第○○號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案),涉及檢附之文
      件未符規定,卻准予登記;另訴願人前向本市○○地政事務所申辦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
      記乙案,有人謀不臧等情事。案經本府地政處以93年12月24日北市地一字第 093336969
      00號函請本市○○地政事務所查證後,以94年1 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 09430147000號函
      向訴願人說明辦理該案之情形及相關之規定。惟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復,於94年 1月2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時請求塗銷上開案外人○君所申辦之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及塗銷
      ○君前向本市○○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另一案外人○○(即○君
      之配偶)之登記(即本市○○地政事務所94年 1月20日收件文山字第○○號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案)。案經本府以94年 7月 8日府訴字第 09415467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院以94
      年度訴字第 02784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再於95年 2月14日提起抗
      告,該案尚繫屬該院中。訴願人則另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 02784號裁
      定內容等,於95年3月14日向本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君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
      登記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該所則以同年 3月21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0388300 號函
      ,將○君辦理登記之情形及申請登記應附之文件等通知訴願人得依有關規定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申請塗銷登記。訴願人就該函不服,於95年 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0日
      及 4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前開本市○○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1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0388300號函之內容,僅係
      就○君辦理登記之情形復知訴願人,並因訴願人未依法提具申辦塗銷登記應附之文件,
      故載明申請之相關規定,通知訴願人得依規定申請;該函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則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