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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66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6日廢字第J95014019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
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
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5月 5日 5時20分,在本市士林區○○街○
○巷○○號前地面,發現有犬隻便溺而飼主未妥善清理,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取
證,經查認該犬隻為訴願人所飼養,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
第 6款規定,遂以95年 5月 5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46179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5年 6月6日廢字第J95014019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
年 6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30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7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97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
95年 6月 6日廢字第 J95014019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
定重新審查認訴願為有理由,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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