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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儲備清潔隊員甄試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95年4月7日北市環人字第095320
42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參加95年度本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招考之「儲備清潔隊
員」-保障類組(身心障礙人士組)甄試,因放錯沙包,致體能測驗成績經評定為 24.
11秒,因未達該類組之最低錄取標準 (13.15),故未獲錄取。訴願人不服,向本府市
長室陳情,經交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95年4月7日北市環人字第 095320426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您陳情報考本局 95 年度清潔隊員甄試一案,本局處理情形復如說明
......說明:......二、本局委託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95年儲備清潔隊員甄試
,係採公開報名及甄試,並以甄試成績作為錄用之依據。三、您參加保障類組-身心障
礙人士組甄試,其體能測驗成績為24.11(秒),依3月27日榜示名單,您未達該組最低
錄取分數『13.15』,亦未達一般類組最低錄取分數『13.77』,致未能錄取......」訴
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府環境保護局上開95年4月7日北市環人字第 095320426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
局就訴願人之陳情案所為處理情形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其性質應係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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