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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89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29
42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5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95年3月9日9時5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臺「○○」節
目中宣播「○○」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降低 43%罹患老年黃斑性病變視網膜
救星預防治療白內障視網膜病變......」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
經新竹縣衛生局查獲後,以95年 4月11日新縣衛食字第095000704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 4月27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審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5月 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2942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5年 5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核本件訴願人所送之訴願書,未經訴願人公司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95年 6月 7日北巿訴(壬)字第09530508111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檢還貴公司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之訴願書原本 1份,經核上開訴願書未蓋貴公司
代表人印章或簽名,是請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並敘明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
統一編號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該書函於95年 6月 9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5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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