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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3. 府訴字第0958461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5年 5月26日北市稽
信義乙字第09560528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及地上房屋(門牌:本市
○○路○○段○○號○○樓之○○,94年 9月 1日門牌整編為○○路○○段○○號○○樓)
,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於84年5 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報移轉現值(土地增
值稅收件號碼:xxxxxxxxxx,契稅收件號碼: xxxxx)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經該分處以84年 6月30日北市稽信乙字第19779號、84年8月8日北市稽信乙字第25877號
函同意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並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庭代為扣繳,及副知訴願人
在案。嗣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稅率有誤,於95年 5月22日向原處
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退還84年以前溢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經該分處審認本案已逾 5年之申
請退稅期限,乃以95年 5月26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095605285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6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土
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
稅者,以1 處為限。」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同法施行細則第11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7條第 1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
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核定之。」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
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
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
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
五。......」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財政部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主
旨:......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
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係作自用住宅使用,訴願人於法院拍賣中始發
現核課稅率有誤,請求查明並退還溢繳稅款。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原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於84年 5月18
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報移轉現值(土地增值稅收件號碼: xxxxxxxxxx,契稅收
件號碼: xxxxx)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84年 6月30日北
市稽信乙字第 19779號、84年 8月 8日北市稽信乙字第 25877號函同意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並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庭代為扣繳,及副知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主
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稅率有誤,於95年 5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
處申請退還84年以前溢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及違章案件處理登記簿─新增等影
本附卷可稽。
五、復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
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本件訴願人申請退還84年以前溢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於各該年度地價稅或房屋稅
繳納之日起 5年內申請退還,其遲於95年 5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提出申請,且
並未檢具相關繳納憑據或事證,形式上已逾 5年之申請退稅期間,自不得退還系爭地價
稅及房屋稅。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係作自用住宅使用,其於法院拍賣中始發現核課稅率
有誤云云。經查首揭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如欲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於當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
年(期)起開始適用;又查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
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變更使用或移轉等情形者,亦同。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如欲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
地價稅,應於當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之
變更使用,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於
84年以前縱係供自用住宅使用,且無出租或營業之情形,惟其並未能舉證已於84年(期
)或以前各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及申報房屋使
用情形,自無從追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亦不
得嗣後另行申請退還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房屋稅。是訴願
人前述主張,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否准其申請退還84年以前之溢繳地
價稅及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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