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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67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606403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88年 6月29日與案外人○○○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及○○地號等 3筆土地出售予○○○,且於88年7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
分處申報系爭 3筆土地之移轉現值,並申請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經該分處核准免徵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核買受人○○○資金來源時,發現係案外人○
○○利用其農民身分購買系爭土地,乃函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
經該分處以88年 9月14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8801941000號書函核定補徵訴願人土地增值稅額
計新臺幣(以下同)10,492,535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該補
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5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0640300號復查決
定:「復查不受理。」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5年 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6月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
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
達。」「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
;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
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
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第34條第 3項第 1款規定:「第 1
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
申請復查者。」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
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日內,申請復查。」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
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658號判決意旨,當事人因遲誤訴
願期間,致行政處分確定,該行政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原行政機關尚宜依職權撤銷或
變更之,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既予當事人申請之權,解釋上,亦不宜因其未提起行政救
濟,即喪失該申請權。本件訴願人所主張之實體如有理由,雖因遲誤訴願期間,致行政
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或依訴願人之申請退還溢繳稅額。訴願
人於87年 2月向案外人○○○借貸 1,800萬元,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擔保,嗣因無資力償還借款,而於88年 6月將系爭土地轉售予第三人○○○,約定由其
承擔訴願人對於○○○之債務,以抵償價金,並共同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嗣後○○○
就系爭土地進行「買賣」及「設定」之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於核定訴願人應補徵土地
增值稅時,卷證中即有土地買賣協議書可供審酌,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至
土地買賣完成後,○○○與○○○間產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並非訴願人可以過問,不
應由訴願人負擔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在審核系爭土地增值稅有瑕疵,且
損害訴願人權利,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由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88年 9月14日北市稽士林乙
字第8801941000號書函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惟因「遷移新址不明」經郵局退件,此有退件公文信封影本附卷可稽。嗣經原處
分機關向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訴願人仍設籍原址,乃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8
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以88年11月 1日北市稽管甲字第 8802864900號公告辦理公示
送達,業於 88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復查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經展
延自88年11月28日至88年12月27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訴願人應於繳納期
限屆滿之翌日(即88年12月28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上開期間之末日為89年1 月26
日,惟訴願人遲至95年 4月 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上所蓋收文
日期及條碼附卷可證,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復查之申請顯不合法,原處分機
關復查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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