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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65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0年至94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9560831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及○○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
市萬華區○○路○○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89年起,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
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95年 3月29日北市稽萬
華甲字第 09590080500號函核定系爭持分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0年
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70,170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5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08316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5年6月9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7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
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 」第41
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7條第 1項自
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
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財政部80年 5月25日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函
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
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
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
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係分別共有,並無法認定該筆土地那 1區
塊為○○至○○樓個別所有,訴願人父親在該筆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並不相違背。訴願人父親自46年 6月26日戶籍即遷入本市○○路○○號,其間該
房屋曾於63年重新改建成 4層樓房,戶籍迄94年 6月除戶均未遷出,警察管區歷年來也
有家訪,改建後僅○○、○○樓先後出售,○○、○○樓仍供自住,與土地稅法第 9條
規定之立法精神相符。訴願人父親雖戶籍設於○○路○○號而實際居住○○號○○、○
○樓,惟依一般風俗習慣,即認定為居住該址,連管區警察亦認定居住於該筆土地上,
而未告知須將戶口遷至○○或○○樓。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及○○地號持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 1
/2,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
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89年起,並無
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
之規定,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萬華
分處核定系爭持分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0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別共有,並無法認定該筆土地那 1區塊為○○至○○樓
個別所有,訴願人父親戶籍雖設於本市○○路○○號而實際居住○○號○○、○○樓,
惟依一般風俗習慣,即認定為居住該址乙節。經查系爭土地雖係分別共有,惟依訴願人
所述本市○○路○○號○○、○○樓分別於77年及75年出售予他人,則該○○、○○樓
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持分即非屬訴願人所有,自無系爭土地持分如何認定之疑問。另按
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本件訴願人父親於94年 6月
除戶前係設籍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而系爭房屋(本市萬華區○○路○○
號○○、○○樓)自89年起,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亦為訴願人所
不否認,系爭持分土地即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
繳納之地價稅者,仍應依法補徵。職是,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前開規定補徵系爭持分
土地90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核屬適法。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
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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