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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67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5年 5月10日北市稽鎮中正甲字第0959
011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為本市中正區○○街
○○巷○○號),總面積為 133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房屋有○○企業社辦理營業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乃以95年 5月1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59011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
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95年 6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
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
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房屋為第三人所建造使用,非為訴願人所有,且訴願人並無將系爭房屋出租給○○
企業社之情事,是系爭土地自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33 平方公尺,其
地上房屋本市中正區○○街○○巷○○號,目前供作○○企業社營業使用,並有土地標
示部─土地所有權部、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建物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
業稅資料及自用住宅用地與房屋稅、營業稅資料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職是,原處
分機關中正分處以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為由,核定系爭土
地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第三人所建造使用,非為其所有,且其並無將系爭房屋出租給
○○企業社之情事等語。經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即訴願人配偶)且有供○
○企業社營業使用之情事,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土地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及臺北
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按。訴願主張,核與事證不符,要難執為有利訴願人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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