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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申請撤銷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8日
北市財金字第 09531556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6月 1日以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85年4月6日信登字第 85035號臺北市
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為由,函請原處分機關撤銷該變更登記證。經原處
分機關以95年 6月 8日北市財金字第 09531556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
請本局撤銷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信登字第 xxxxx號變更登記證一案,復如說明,‥‥‥說
明‥‥‥二、臺端陳述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信登字第 85035號變更登記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乙節,經查本局前業於95年 5月26日以北市財金字第09531449600 號函復臺端說明該社章程
修訂之相關規定在案,且查該社章程條文修正案中有關刪除設置候補理事、監事之相關規定
,既係分別經該社85、86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該等修正案,並依規定函報本局核
定後再予變更登記,則上開變更登記符合規定,應無疑義。」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2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信用合作社法第 5條規定:「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 8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
:「......章程之訂定及修正應報經縣(市)政府轉請省政府財政廳、或報請直轄市政
府財政局核定。」「章程或理事、監事變更時,應於 1個月內為變更登記。......」
行為時合作社法第 9條第 3項規定:「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
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5日府財三字094272737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信用
合作社法中有關主管機關權限事宜委任本府財政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依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85年 4月 2日北市五信社字第 124號申請書、核備之章程條文
修正對照表,該章程第21條第2項、第3項並未作任何修正,變更登記證上註明之變更原
因竟包括「經85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修訂章程第2、6、21條,‥‥‥」顯與
事實不符。又上開章程第21條全部 3項條文均有修正,應係刪除候補理事、監事之員額
,而非刪除候補理事、監事等機關,該登記證誤以刪除該候補理事、監事等機關,使訴
願人失去當選候補理事之權利,確已影響訴願人之權益。
三、卷查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依首揭行為時合作社法第 9條第 3項規定,通過85年度常年
社員代表大會章程修正案,修正章程第21條規定,刪除候補理事、監事等文字,並依首
揭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 8條第2 項及第 3項規定,專案提報原處分機關辦理章程修正
之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無誤後,核發該變更登記證,此有85年 4月 6日信登字
第 xxxxx號臺北市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章程」修文修正對照表及85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撤銷上開變更登記證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章程第21條修正應係刪除候補理事、監事員額,85
年登記證誤以刪除該候補理事、監事等機關,確已影響訴願人之權益等節。經查訴願人
訴願理由先主張該合作社章程第21條規定未作任何修正,復又主張該條文經過修正,係
刪除候補理事、監事之員額,而非刪除候補理事、監事等機關,前後主張似有矛盾,且
依訴願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85年 4月 2日北市五信社字第 124號申請書、
核備之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等資料所示,章程第21條確實已無候補理事、監事等文字,
且訴願人既對刪除候補理事、監事之員額無爭議,在無候補理事、監事之員額下,何以
存有訴願人所稱之候補理事、監事機關?況且該合作社86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
過章程修正案,已將該合作社章程第21條修正並改列為第28條,且無候補理事、監事等
文字,經送請原處分機關核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86年3月21日信登字第xxxxx號臺北
市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訴願人主張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信登字第 xxxxx號變更
登記證之效力業已被上開變更登記證取代。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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