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90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74512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56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公寓」,供訴願人開設「○○飲酒店」,並領有本府核發之
      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酒業務〔無陪侍〕」
      。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5年3月6日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於上址有供應酒類或其他
      飲料,並有服務生陪侍之情事,該分局乃以95年3月8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9530870500
      號函移請本市商業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
    二、本市商業管理處嗣審認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該項業務
      ,乃以95年 3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08652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已於
      95年8月1日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酒吧業」,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3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7451200號函(原處分機關於處分
      函誤載使用類組為住宿類第 1組,嗣以95年 4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5035100號函更
      正為住宿類第 2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 1個月內改善(如
      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
      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緣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56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公寓」,供訴願人開設「○○酒店」,並領有本府核
      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酒業務〔無陪侍
      〕」。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5年3月6日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於上址有供應酒類或
      其他飲料,並有服務生陪侍之情事,該分局乃以95年3月8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953087
      0500號函移請本市商業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
    二、本市商業管理處嗣審認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該項業務
      ,乃以95年 3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08652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已於
      95年8月1日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酒吧業」,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3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7451200號函(原處分機關於處分
      函誤載使用類組為住宿類第 1組,嗣以95年 4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5035100號函更
      正為住宿類第 2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 1個月內改善(如
      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
      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
      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  別    │類別定義│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商業類  │供商業交│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  │     │易、陳列│  │             │
    │  │     │展售、娛│B-1 │             │
    │  │     │樂、餐飲│  │             │
    │  │     │、消費之│  │             │
    │  │     │場所。 │  │             │
    ├──┼─────┼────┼──┼─────────────┤
    │H類│住宿類  │供特定人│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
    │  │     │住宿之場│  │             │
    │  │     │所。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酒家(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
    │     │ 、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酒店(備有服務生陪侍,│
    │     │ 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                     │
    └─────┴────────────────────────┘
      經濟部90年 7月27日經(90)商字第 09002154400號函釋:「主旨:函詢有關『飲酒店
      』、『有女侍之飲酒店』之相關疑義......說明:......二、按本部訂頒『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有關『飲酒店業』及涉關陪侍行業之營業項目定義如次......(三)『
       J702070酒家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營利事
      業......。(四)上開酒吧業與酒家業均屬備有服務生陪侍之營利事業,二者區別在於
      酒家業得提供菜餚或其他飲食物。......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
      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飲酒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
      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是否收取對
      價,應另行登記酒吧或酒家業務。另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
      行為時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
      :「......三、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         │
    ├────┬────┼────────────────────┤
    │    │分類  │B1類組                 │
    │    │    ├────────────────────┤
    │    │    │未達300㎡                │
    │    ├────┼────────────────────┤
    │    │第 1次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開設○○飲酒店,業經申請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多年,營業項目為飲酒業務(
        無陪侍),業務性質屬於一般 PUB,只提供酒及飲料等服務,亦無女子陪侍及收取
        陪侍檯費情形,店內服務生雖偶爾幫忙斟酒招呼客人,亦屬服務性質以招徠客人,
        與特種行業有專門女子陪侍消費而收取服務檯費情形有別。原處分機關僅以警察機
        關為爭取績效,逕將訴願人所經營一般 PUB餐飲業務之商號,提報為有專門女子坐
        檯陪侍之特種行業,而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依警察機關之提報前來查察,亦均未發現
        訴願人之 PUB有包廂或有女子坐檯陪侍之情形。
     (二)原處分函之記載並無記載其認定之具體事實內容為何?亦無記載其認定之證據資料
        ,諸如 PUB店內有無女子陪侍?有無女子坐檯並收坐檯費?又坐檯費究竟若干?逕
        將訴願人所經營之 PUB歸類為酒吧業,並於處分作成前,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 102條規定。
    三、卷查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56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公寓」,供訴願人開設「○○飲酒店」,並領有本府核發
      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案經本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5年 3月 6日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於上址有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並有
      服務生陪侍之情事,復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
      系爭地址經營該項業務;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3月6日臨檢紀錄
      表及本市商業管理處95年 3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08652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第查本案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公寓」,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屬 H類(住宿類)第2組(H-2),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復查訴願人於
      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為酒吧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 2條規定,係屬 B類(商業類)第 1組(B-1),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是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與事實不符乙節。按依卷附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 3月 6日臨檢
      紀錄表記載略以:「... 檢查時間:95年3月6日22時20分地址:○○街○○巷○○號○
      ○樓檢查情形......店方提供酒類供客人消費......另據○○○表示,該店......有○
      ○○等人於店中任職服務生,其工作性質係清理桌面及陪客人聊天,未收取任何檯費,
      薪資係支領底薪25,000元,全勤者另支2,000元獎金。...... 」則本市商業管理處與原
      處分機關綜合訴願人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係經營酒吧業,自屬有據。訴願人
      就此主張,委難憑採。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原處分已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 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據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上開臨檢紀錄表及本市商業管理處95年 3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
      0865200 號函等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 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原處分機
      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 1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
      )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