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出版社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寄發之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
    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2條、第 3條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以下同) 4,320元,
    並於95年 6月27日寄發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訴願人不服,於 95年6月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
      一)及附表(二)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
      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 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
       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
      使用效率計算之。第 1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月、 6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
      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
      之規定,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
      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徵機關
      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
      ,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司法院釋字第 593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
      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
      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
      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
      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
      例原則。中華民國73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
      ,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
      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
      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
      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
      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86年 9月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其第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
      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
      月耗油量,依附表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省(市)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
      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第 1項)。前項耗油量,按
      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 2項)。』均未逾越公路法
      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 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辦法第2條所定之徵收對象、
      第 3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
      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政府既已依貨物稅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徵收高額貨物稅,又依使用牌照稅法徵
      收使用牌照稅,再依公路法第27條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顯然重複課徵汽車燃料使
      用費。訴願人不同意政府向人民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請予撤銷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徵收處分,以保障訴願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不被侵害。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
      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4,320元,並寄發95
      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自95年 7月 1日至95年 7月31日止繳
      納。此有95年全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政府向人民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乙節,按司法院釋字第 593號解釋意
      旨,公路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
      明定;同條第 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
      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86年 9月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 2條
      及第 3條規定,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
      開辦法第 2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3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是
      本案訴願人所述理由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27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2條、第 3條之規定,核定訴願人應繳納95年汽
      車燃料使用費 4,32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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