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訴願人因路邊停車收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7日催繳單號0500000000436333
    號及0500000000491600號等 2件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催繳停車費部分,訴願不受理;收取工本費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94年 9月22日10時10分及同年 9月24日14
    時19分停放在本市○○街及○○街之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經原處分機關收費管理員依規定
    分別開立序號 592207461010111號及592410011419076 號等 2件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通
    知訴願人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 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工本費收費標準)
    第 4條規定,掣發94年10月20日催繳單號0500000000436333號及同年10月24日催繳單號0500
    000000491600號等 2件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下簡稱停車費催繳
    通知單),各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以下同)20元( 2件共計40元)並收取工
    本費50元( 2件共計100 元)。上開 2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分別於94年10月25日及同年10月
    27日送達,訴願人對上開 2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關於收取工本費部分之處分不服,於94年11
    月 7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 3月23日府訴字第09577685200 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以95
    年 3月30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1594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二......經
    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審議......本處所掣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必須蓋上章戳方臻完
    善。三、本處援依函文決議,將原處分撤銷,待書面資料補正後再另行通知,故全額退還 1
    40元之款項(含停車費40元工本費 100元)......」嗣原處分機關重新掣發95年 4月17日催
    繳單號0500000000436333號及0500000000491600號等 2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各通知訴願人
    依限繳納停車費20元( 2件共計40元)並收取工本費50元( 2件共計 100元)。上開 2件停
    車費催繳通知單於95年 4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 2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系爭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中之催繳停車費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
      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
      通知,提起訴願。」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
      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
    二、查前揭原處分機關催繳單號0500000000436333號及0500000000491600號等 2件停車費催
      繳通知單中關於催繳停車費部分,僅係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積欠前已核定之停車費未繳
      ,乃再次發單催繳,請其依限繳納之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就此部分遽予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系爭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中之收取工本費部分:
    一、按停車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
      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12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
      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第1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
      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
      、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
      輛。」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
      臺幣 3百元罰鍰。」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辦理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
      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第 2條規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執行機關
      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
      內繳納停車費;逾期未繳納者,執行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限期於 7日內補繳,每件
      通知並向汽車駕駛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費新臺幣50元。」第 5條規定:「本標準自中華民
      國94年 9月 1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既已於94年10月28日及11月 3日繳納系爭停車費,則繳費義務已消滅,原處分機
      關實無再催繳之必要。若仍為催繳,則此催繳費用顯非必要,不得轉嫁給訴願人負擔。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5年 3月23日府訴字第 09577685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六、惟
      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上欠缺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之署名或蓋章,應為
      無效之行政處分乙節,查系爭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正面載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字樣,
      仍可明確辨識作成處分之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尚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然
      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四、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
      ,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可知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雖得不經首長親
      自署名,但仍須有『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蓋章』。經查本件系爭 2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上均未蓋用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印章,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有關行政處
      分作成方式之規定不合,是原處分自難謂無瑕疵。......」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掣單催繳訴願人系爭 2筆工本費,其理由據其95年 5月11日
      北市停四字第 09532502900號函附答辯書所載略以:「......理由......三、本處依本
      府決定書意旨,將原處分撤銷全額退還該款項140元(含停車費40元、工本費100元),
      ○君所稱已繳納停車費,且要求退回工本費 100元顯於法不合,......本處將資料補正
      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 2項規定補印催繳通知單,並於95年 4月17日郵寄送
      達兩張(編號為0500000000436333、0500000000491600)之單據至訴願人○君之車籍所
      在,惟訴願人○君接獲該催繳通知書後依然不服......豈不知其係肇因於停車費逾期未
      依規定繳費......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汽車駕駛人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 300元罰鍰。』......為此本處特別
      提供全省 7,600餘處便利商店可代收本市停車費,方便駕駛人繳納,由於當事人之不作
      為爰此本處必須依法律規定先催繳停車費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觀之,汽車駕駛人
      有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事實,且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駕駛人
      即負有繳納50元工本費之義務。查本件訴願人係於94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 3日繳納系
      爭停車費,是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24日以書面向訴願人催繳當時,其
      確有欠繳停車費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向訴願人收取該次書面催繳通知
      所生之工本費,訴願人尚不得以其嗣後已繳納系爭停車費為由,冀邀免除繳納系爭工本
      費之責,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
      旨補正原處分書之瑕疵,其所為收取工本費部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