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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21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210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3月22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4月18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0797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377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 5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210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
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
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5 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母親患有高血壓,去年又因為發生車禍而韌帶斷裂,雖經重建手術,但仍因韌帶
萎縮導致無法久站及自由行走,故無法外出工作。訴願人父親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
約為12,000元,檢附訴願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希望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祖母、長子共計 6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所得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5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
,惟依本市文山區公所里幹事所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訪視調查表(受訪人為訴願人之配偶○○○)顯
示,訴願人於餐廳任廚師工作,原處分機關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 1款
第 2目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廚師之月經常性薪資27,709元計
算訴願人每月收入。
(二)訴願人配偶○○○(66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13
6,065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 11,339元,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又未提供其薪資證明或職
業類別,爰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
10元列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有執業所得1 筆計 2,417元,故每月收入為24,111元
。
(三)訴願人父親○○○(38年○○月○○日生)、母親○○○(42年○○月○○日生)
,查無薪資所得,惟其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5條
之 1第 1項第 1款第3目規定,其每月工作收入各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
計。
(四)訴願人祖母○○○○( 9年○○月○○日生)及長子○○○(90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綜上計算,
訴願人全戶 6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99,640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16,607元
,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之規定,此有95年 6月 2日列印之93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患有高血壓,並檢附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母親因行動不便,故無法
外出工作乙節。經查,訴願人所檢附之臺北市○○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大學95年 5月
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之醫師囑言僅載明:「病人於94年6月2日手術重建......
」,尚難證明訴願人母親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雖主張
其父親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2,000元,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尚
難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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