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63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 日機字第 A9500
    475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
        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3月16日12時,在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且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9年11月4日發照)逾規定期限未實施94年度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編
    號036126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請其於95年 3月23日前攜
    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
    。嗣因系爭機車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0條規定,乃以95年 5月23日D080806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6月 1日機字第 A9500475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5年 6月2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經查上開處分書係以訴願人○○○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是訴願人○○○
      既非前揭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
      益因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處分書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
      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
      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5 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
      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第4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
      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
      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嘉義市......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 1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機車失竊後尋獲,復於94年11月 3日在監理站重新驗車領牌及換發行車執照,
      因時間剛好為94年度定期檢驗之月份,訴願人認為既已於監理站驗車,即已完成94年度
      廢氣檢驗,殊不知監理站之驗車並不包括機車之廢氣檢驗,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
      給予重新檢驗之機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89年1
      1月4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開立限期檢驗通知單,
      限訴願人○○○於95年 3月23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
      接受檢驗。惟訴願人○○○並未依限完成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查0361
      26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表、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查,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
      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本件訴願人○○
      ○逾期未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係違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作為義務,是其應履行定檢義
      務之所在地即為行為地;且該違規行為之成立並不以特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復依卷附
      車籍資料所示,訴願人○○○之車籍地址位於嘉義市,則本件原處分機關究因何取得本
      案之土地管轄權?本件之違規行為地究位於何處?攔檢查獲地是否即可認係行為地?訴
      願人○○○是否有將居所設於本市之情事?關乎本案之有權管轄機關為何,實有再予究
      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有理由,爰
      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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