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5年6月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560595
    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房屋,其部分面積原供「
      ○○工作室」設籍登記並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就系爭房屋 166.1平方公尺部分
      按住家用稅率,33.3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5月4
      日以「○○工作室」已於 94年1月13日辦理遷址至本市○○○路○○段營業為由,向原
      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報系爭房屋之變更使用情形,經該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及臺北
      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以95年5月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5604665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 95年5月起改按實際使用情形,即 199.4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核
      課房屋稅。訴願人復於95年6月2日以上開事由再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更正系爭房
      屋95年房屋稅及退還94年房屋稅溢繳稅額,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並未於變更使用之日起
      30日內提出申請,乃以95年6月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5605953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上開95年6月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560595300號函,於95年7月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 7月2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590259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更正本市○○○路○
      ○段○○號○○樓之○○房屋(稅籍編號: xxxxxxxxxxx)95年房屋稅並退還94年溢繳
      房屋稅乙案,本分處業已辦理完竣,自94年4月起按住家用稅率(面積:199.4㎡)核課
      房屋稅,檢送 95年更正後房屋稅繳款書乙份......」及以95年8月2日北市稽松山乙字
      第  0959029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不服
      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房屋95年房屋稅及溢繳94年房屋稅提起訴
      願乙案,本分處業已辦理完竣,自 94年4月起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原95年5月8日
      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560466500號函及95年6月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560595300號函
      予以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