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52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05097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272.1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二十一分之六,地目:道),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
      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3年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94年11月29日以
      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派員於
       94年12月 2日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 54平方公尺
      為本市○○路○○巷○○號、○○ -○○號及○○號等違建房屋占用,其餘面積218.12
      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乃以94年12月 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461610400號函復訴願人
      ,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面積15.43平方公尺,不符免稅規定,應自 94年起改按公共設施
      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持分面積 62.32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
      定,免徵地價稅。
    二、嗣訴願人於95年1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拆除地上違
      建物,經該分處以95年 1月1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560021000 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上
      開核定,並將副本抄送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95年1月25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560746200號函查復,系爭土地之地上違建屋舍
      業於90年間拍照列管有案,乃據以核定補徵並更正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以下
      同) 1,11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5月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
      9560509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5年5月6日送達,訴願人仍
      不服,於95年6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
      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1條規
      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22條第2款、第3款規定:「依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
      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
      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
      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申請。......二、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
      之地籍資料辦理)。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
      料辦理)。」
      財政部87年7月15日臺財稅字第871954380號函釋:「關於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認定,請依照內政部87年 6月30日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辦理。...... 二、查
      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
      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
      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 2款規定,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由稽徵機關依
        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系爭土地位於本市○○路之中間,左右兩邊各有 2米寬之
        路地,數十年前即舖設柏油,提供○○大學及附近居民及車輛通行使用。
     (二)訴願人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舖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惟第三人無權占用及搭蓋違建
        房屋,係因政府管理不善,並非訴願人之過失,尚非屬為建築使用之情形。若認為
        課稅合理,請求回復原狀歸還土地或辦理徵收。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原處分
      機關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3年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94年11月29日以系爭土地
      係供道路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派員於94年12月
       2日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為本市○○
      路○○巷○○號、○○ -○○號及○○號等違建房屋占用,其餘面積218.12平方公尺供
      道路使用,乃以 94年12月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616104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
      之部分持分面積  15.43平方公尺,不符免稅規定,應自94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持分面積62.32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
      價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詳列、土地稅減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
      機關士林分處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1 月25日北市工建查字第 09560746200號函
      查復,系爭土地之地上違建屋舍業於90年間拍照列管有案,乃據以核定補徵並更正系爭
      土地93年地價稅為 1,110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稅捐稽徵機關應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及
      多年前已提供附近居民及車輛通行使用等節。經查首揭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係對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乃給予地價
      稅減免之優惠,其減免與否除應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未作任何使用者外,仍以該土
      地與使用中之土地是否有隔離為其要件,如作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
      法第 17條之規定外,應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又查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2款
      、第 3款規定,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及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雖係由稅
      捐稽徵機關逕行依通報資料辦理減免地價稅,惟仍需以符合該規則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
      為前提。另依同規則第 9條、第11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
      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道」,
      且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原處分機關既查得部分面積 15.43平方公尺為違
      建房屋所占用,則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無償供公共使用,且部分面積係作為建築使用,已
      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即與前開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免徵地價稅之
      要件不合,自應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五、另訴願人主張第三人無權占用及搭蓋違建房屋,係因相關機關管理不善,並非訴願人之
      過失乙節,查地價稅課徵之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因他人之違規行為導致
      土地無法減免地價稅之事實,核與本案無涉。又訴願人若認系爭持分土地遭人占用,應
      由占用人代繳地價稅,得另案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是
      訴願人前述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補徵並更正系
      爭土地93年地價稅為 1,110元,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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