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23. 府訴字第0958467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606747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28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核定94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以下同) 1,339,314元。訴願人對其中○○段○○小段○○地號
    及○○段○○小段○○、○○、○○、○○、○○、○○、○○、○○地號等 9筆土地應課
    徵地價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606747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5年 6月1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7月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
      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
      ,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
      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
      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
      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
      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
      、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
      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徵
      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四、第21條第2項第2
      款之土地,及第22條第 2款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主管機關
      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第26條第 1項
      規定:「依本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
      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財政部82年12月16日臺財稅字第 820570901號函釋:「主旨:貴市○○地號等不能單獨
      申請建築之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築之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課徵
      田賦規定之適用。說明: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82年11月23日法82律決 24723號函略以
      :『按畸零地與鄰接土地合併達到最小基地面積標準者即可建築,為促進土地之有效利
      用,如該畸零地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應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內政部66年12月28日臺內地字第756763號函業已釋示在案,亦即該地不得視為『限
      制建築之土地』而徵收田賦。從而,如就建築法第4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內政部上開函
      釋,適用『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則本案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在與鄰接土地協議
      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即可建築,似非屬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項第4款或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之都市
      土地而徵收田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目前供種菜使用,毗鄰
        之山溝為水利用地,不能與鄰地合併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
        課徵田賦。
     (二)○○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地目為「林」,目前種植林木,林木下為居
        民往來之通道,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
     (三)○○段○○小段○○地號土地,為山坡地限制開發建築地區,無法申請建照,依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課徵田賦。
     (四)○○段○○小段○○、○○、○○地號土地,係附近居民通行之小巷道,為山坡地
        限制開發建築地區,應依土地稅法第 2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課徵田賦,通道部分
        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28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
      處核定 94年地價稅為1,339,314元,其中○○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
      ○、○○、○○、○○、○○、○○、○○、○○地號等 9筆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前
      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分別於90年 2月2日、93年12月8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處及本市○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詳列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0
      年 2月13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61548400號函告情形,並參照臺北市都市土地卡等資料記
      載內容,前揭土地均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此有前開資料及94年地價稅
      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
      ○、○○、○○地號等 7筆土地,或因面積狹小、位於山坡地限制開發建築地區致不能
      與鄰地合併使用並申請建照,或因無償供附近社區居民往來使用,應免徵地價稅云云。
      經查,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應徵收田賦,為土地
      稅法第22條第 1項所明定;另私有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且非建造房屋所保留之空地,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復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所明定。據此,私有土
      地得否徵收田賦或免徵地價稅,自應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次查,系爭○○段○○小段
      ○○地號及○○段○○小段○○、○○、○○、○○地號等 5筆土地,固有面積狹小無
      法單獨建築之情形,然依首揭財政部82年12月16日臺財稅字第820570901 號函釋意旨,
      面積狹小之土地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可達到最小基地面積標準者仍可建築,何況前揭
      系爭土地並未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自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所謂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形。
    五、復查,根據卷附93年12月 8日原處分機關地價稅會勘紀錄表及臺北市都市土地卡所載資
      料顯示,系爭○○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其地上為建物○○路○○段○○、
      ○○及○○號,並為社區內老人活動場所,而系爭○○段○○小段○○、○○及○○地
      號土地,係供放置建築模板及菜園所使用,該等系爭土地不符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要件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課徵訴願人系爭土地94年地
      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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