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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3. 府訴字第0958459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退還90年至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5年 5月11日北市稽北
投甲字第09560514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
課徵田賦,嗣於80年間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認系爭土地係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非
作農業用地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徵收田賦之規定,乃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上被侵占加蓋違建為由,主張其不應負擔地
價稅,於95年 4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請求退還90年至93年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
以95年5月1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5605140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5年 5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
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
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
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下列規定累進課徵......」
財政部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
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
改課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被○○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違建物亦非訴願人所建,是故,地價
稅實非訴願人應負擔之稅負,且官商勾結,擅改稅單送達地址,圖謀不軌。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原課徵田賦,嗣於80年間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認系爭土地係供○○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非作農業用地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徵收田賦之規定,乃核定系爭
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又系爭土地非作農業用地使用之情事,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都市土地卡、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 9張等影本
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被○○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違建物亦非訴願人所建,不應負擔
地價稅乙節,按首揭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
納稅義務人。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至
為明確。再查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事,是其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否准訴
願人退還90年至93年地價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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