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23. 府訴字第0958463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95年 5月5日北市稽中北
    甲字第09560249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1月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街○○巷○○之○○號○○樓),並於95年 4月11日登記出
    售移轉原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中山區○
    ○路○○巷○○號○○樓)。嗣訴願人於95年 4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
    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系
    爭出售地(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於訴願人95年1月2日
    登記取得系爭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時,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規定,乃以95年5月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5602497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5年6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30日補正訴願理由書,8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4條第 1項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
       ...」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
      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
      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
      ..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公畝部分或......,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
      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財政部77年12月1日臺財稅第770666023號函釋:「......說明:一、......土地在出售
      前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得認為已有自用住宅用地之事證,其於 2年內
      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得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唯一認定要件,如出售前未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經稽徵機關查明符合同法第 34條第 1項(面積要件)及第2項(出售
      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且合於同法第 9條規定者,應准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 881941465號函釋:「......說明......二、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
      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
      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
      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
      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
      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項有關先購後
      售,既準用第 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
      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純購買土地
      ,嗣後再購買或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2次取得土地後再出售第2
      次取得之土地,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
      意旨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
      91年10月 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
      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
      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
      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至於原有土地出售時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與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退稅尚無必然關係。」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係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亦為政府施政中之住宅政
      策。財稅主管機關不應以前後矛盾且背離法規原意之函釋,侵害人民之權益。本件原據
      以為處分依據之財政部函釋,認定自用住宅之時點採擷承買時後售之土地應設有戶籍之
      形式要件,置出賣地已查核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不顧,顯已牴觸土地稅法
      第35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
    四、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符合同
      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1 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
      ,因土地稅法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自用住宅用地為限,是若欲適用該款規定,尚須
      合於同法第 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即需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此乃法條之當然解釋,並經財政部77年12月 1日臺財稅第 770666023
      號函釋在案。次按依首揭財政部 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5
      條第 2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既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
      土地時,後售之土地係為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是本件原處分機關
      應否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訴願人於新購土地時,後售之土地是否為土
      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認定準據。
    五、卷查訴願人於95年1月2日新購登記取得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時
      ,原持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中山區○
      ○路○○巷○○號○○樓)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此有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系爭房屋戶政連線除戶
      資料查詢及訴願人戶口名簿等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依首揭財政部91年
      10月 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旨在避免因
      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
      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
      地,即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是本案訴願人於新購土地時,其原持有之系爭
      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依同法第35條
      規定申請重購退稅。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六、至於訴願人主張首揭財政部函釋前後矛盾且背離法規原意,侵害人民之權益等節,經查
      財政部為土地稅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自得基於職權作成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且相關函
      釋亦無訴願人所稱前後矛盾且背離法規原意之情事,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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