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89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3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20997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3人於90年4月18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合
      夥設立「○○企業社」,該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3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二、嗣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4年7月5日臨檢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
      間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並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查認其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以94年7月19日
      北市商三字第094324467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
      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築物○○樓變更使用為休閒、
      文教類第 1組之資訊休閒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94年8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491300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
      並限於 1個月內改善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
      證照。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5年 1月24日府訴字第 09572
      687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四、原處分機關嗣以95年3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2099700號函處訴願人等3人6萬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分別於95年3月7日及 9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95年4月 6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節錄
      )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別定義     │
      ├──┬───┼────────┼───┼────────┤
      │D類│休閒、│供運動、休閒、參│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
      │  │文教類│觀、閱覽、教學之│   │運動休閒之場所。│
      │  │   │場所。     │   │        │
      ├──┼───┼────────┼───┼────────┤
      │H類│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場│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  │   │所。      │   │之場所。    │
      └──┴───┴────────┴───┴────────┘
      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 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
      │   │ ,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   │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H-2 │ 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 090022848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
      碼內容......4.J70101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
      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
      ,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計
      增列 2項、修正1項、刪除1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
      ......J70101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
      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本局處
      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法│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裁 罰│
    │次│反│條├───┬───┬───┬───┬────┤   │
    │ │事│依│分 類│第1次 │第2次 │第3次 │第4次起 │   │
    │ │件│據│   │   │   │   │    │對 象│
    ├─┼─┼─┼─┬─┼───┼───┼───┼────┼───┤
    │16│建│笫│D │未│處 6萬│處 6萬│處 6萬│處12萬元│第 1次│
    │ │築│91│1 │達│元罰鍰│元罰鍰│元罰鍰│罰鍰,並│處使用│
    │ │物│條│類│20│,並限│,並限│,並限│限於收受│人,並│
    │ │擅│第│組│0 │期改善│期停止│期停止│處分書之│副知建│
    │ │自│1 │ │㎡│或補辦│違規使│違規使│日起停止│築物所│
    │ │變│項│ │ │手續。│用。 │用。 │違規使用│有權人│
    │ │更│︵│ │ │   │   │   │。   │。第 2│
    │ │類│第│ │ │   │   │   │    │次以後│
    │ │組│1 │ │ │   │   │   │    │處建築│
    │ │使│款│ │ │   │   │   │    │物所有│
    │ │用│︶│ │ │   │   │   │    │權人、│
    │ │。│ │ │ │   │   │   │    │使用人│
    │ │ │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建築法規定除罰鍰外應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書無說明訴願人有如何不適
        補辦手續之情形。退步言之,訴願人縱有不得補辦手續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亦應說
        明理由。
     (二)除法律明文排除「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外,不可對人民違反行政義務之一行為而
        數次處罰。況實務上,行政法院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本件訴願人已遭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處罰在案,基此,本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甚明。
    三、按本案前經本府以95年1月24日府訴字第09572687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理由載以:「......四、惟查行政
      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前揭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著有判例。另合夥商號其代
      表人與商號合夥人全體,於建築法上係得各別處罰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卷
      查本件依卷附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所示,系爭建物使用人『○○企業社』係
      以合夥經營方式對外營業。然本件原處分機關94年8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491300號
      函略以:『......說明:......四、處分相對人:○○○,......』則原處分機關逕以
      訴願人為本件違規使用之行為人,究依何項事證認定事實?並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敘明
      ;綜觀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之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
      定,係屬H類第 2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其
      經營型態,依上開使用辦法規定,係屬D類第1組。此並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3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市商業管理處94年7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2446700號函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書無說明訴願人有如何不適補辦手續之情形乙節。經查建築法第73
      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
      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經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3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築物○○樓變更使用為休閒、
      文教類第 1組之資訊休閒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以95年3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2099700 號函,處訴願人等3人6萬元罰鍰
      ;雖無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惟此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等 3人合夥之「○○
      企業社」已於94年10月25日為「歇業/撤銷」登記,實無要求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必
      要;此並有「○○企業社」之本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等節。經查本市商業管理處查認「○○企業社」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
      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認有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處○○企業社10萬元罰鍰,並命令
      於文到 7日內改善。
      尚與本件核認訴願人等 3人係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築物○○樓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
      類第1組之資訊休閒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處訴願人等3人6萬元罰鍰者;一則違反作為義務,另一則違反不作為義務,並非
      同一行為。訴願人就此所辯,應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3人未經核准
      而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處訴願人等3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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