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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89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9日第20-000002128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高雄區監理所)稽查小組,於95年 4月28日
10時15分在國道 1號中山高速公路○○收費站攔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
現該車駕駛員○○○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92年11月14日發照,爰認訴願人未依規定
僱用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規定,高雄
區監理所乃以95年 4月28日公高運字第00212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
發。訴願人於95年 5月16日(臺北市監理處收文日期)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訴表示不服,經該
處以95年 5月16日北市監四字第 09561399000號函移請高雄區監理所查復,該所乃以95年 5
月18日高監運字第 0950025123 號函復該處參辦。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據相關資料審認訴願人
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5月19日第20-000002128號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並以95年 5月22日北
市交監字第 095373145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
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86條第2
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
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
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車輛當日並非在營業,車內並無乘客,該車係前往保養廠保養,有修車保養廠
之修車單為證。
(二)僱用有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旨在行駛山區道路時可維行車安全,今本車係前往
修車廠且行駛高速公路,並無營業,與國道汽車客運業駕駛員相同,未滿 3年不能
作為處罰依據。
三、卷查高雄區監理所稽查小組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發現該車駕駛員○○○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92年11月14日發照,其駕駛
大客車經歷未滿 3年,此有高雄區監理所95年 4月28日公高運字第002128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5年 5月18日高監運字第0950025123號函、臺北市監理處汽
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未依規定僱用駕
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規定之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車輛當日並非在營業,車內並無乘客及僱用有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
員,旨在行駛山區道路時可維行車安全,該車係前往修車廠且行駛高速公路,與國道汽
車客運業駕駛員相同,未滿 3年不能作為處罰依據等節。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交通
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自得就汽車運輸業之申請資格條件、立
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之
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
件等事項予以規範,並可本於業務主管權責依各類業者之性質而有不同管理或限制規定
。又該規則第86條第 2款並未區分有否載客營運或行駛路段之不同而有免責之規定,是
訴願人既經查獲未依規定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
駛員駕駛職業大客車,即應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論處,是訴願
人所辯,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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