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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6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Z10454A46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5年2月26日16時45分由訴願人駕駛,在國道
○○號 9.4公里北向,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攔檢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由攔檢單位移請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之系
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乃以95年 3
月 8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Z10454A46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上
開通知單於95年 3月10日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
期(95年 3月28日)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 5月16日北
市交監裁字第20-Z10454A46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上開裁決書於95年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依訴願書所載,訴願人對本市監理處95年3月8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Z10454A46號舉
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亦有不服之表示,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因訴願人未
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以法定最低額3千元罰鍰繳款結案,而另以95年5月16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Z10454A46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採累計高額罰鍰
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在案;是究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6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20-Z10454A46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
立本保險契約。......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
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第16條第 1項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
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
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
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50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
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
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
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規
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
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保
險證時,應配合提示。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第11條
第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3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
、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料。」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
│ │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
│ │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第49條第1項第1款 │
│險法) │ │
├────────────┼─────┬───────────┤
│ │ │汽車 │
│車種類別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1千5百 │3千-1萬5千 │
│) │-3千 │ │
├─┬──────────┼─────┼─────┬─────┤
│統│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1千5百 │3千 │5千 │
│一├──────────┼─────┼─────┼─────┤
│裁│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內│ │ │ │
│罰│,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2千 │5千 │7千5百元 │
│標│裁決 │ │ │ │
│準├──────────┼─────┼─────┼─────┤
│︵│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以│ │ │ │
│新│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2千5百 │7千 │1萬 │
│臺│或到案聽候裁決 │ │ │ │
│幣├──────────┼─────┼─────┼─────┤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 │ │ │
│元│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3千 │1萬 │1萬5千 │
│︶│決處罰者 │ │ │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3條第 1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
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
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
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
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
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
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6個月時失其效力。」臺北
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行照過期被舉發後,於95年3月3日即刻至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換發行照、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繳清所有罰鍰,訴願人既已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處分機關
怎可因行政作業疏失,將責任轉嫁訴願人承擔。本案填單舉發之時間為95年3月8日,而
訴願人於95年3月3日已依法投保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於告發當時,訴願人已無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如何能逕行舉發不存在之行為,實不合理。請
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及駕駛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
查認訴願人於遭攔檢當時,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乃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通知書所載應到
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同法第4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2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104549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市監理處95年3月8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Z10454A46號舉發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財團法人○○發
展中心95年6月6日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95年3月3日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本市監理處於95年3月8日填載
舉發通知單時,訴願人並無未投保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實不應處分云云。惟按汽車所有
人應訂立強制汽車保險契約,且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即應再行訂立新契約,倘於保險期
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鍰,此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案訴願人於95
年 2月26日遭警察機關攔檢當時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有財團法人○○
發展中心95年6月6日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在卷可憑,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準
此,本案訴願人遭警察機關攔檢時既未有投保之事實,依法即應予以處罰。嗣訴願人雖
於95年3月3日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冀邀免責,訴願人
主張顯係誤解法令,自難採憑。
六、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
定,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處 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
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
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 6條、第4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
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
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
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
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
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
解釋意旨不符。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
罰鍰,不無可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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