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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12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4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32791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3月15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於臺北市社會救助訪視調查表記載戶籍
地址及居住地址均為本市中山區○○街○○號○○樓,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3月2
7日北市中社字第09530650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
住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及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
不合,乃以95年4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32791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
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第10條第 2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
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
之六十以下,設籍並實際居本市滿 4個月者。......」第10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低收入戶查定之策劃、督導、考核、複
核、核定、受理申復及總清查等事宜。(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
視及個案調查。......」第15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
於 1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出具異動通報,送
社會局轉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遷入地區公所如有必要,得再行調查,並將有關資料
函送社會局備查。本市低收入戶住址變更而未依前項規定申報者,視同戶籍遷出本市辦
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1款規定:「未實際居住
本市之認定,依下列情形之一推定之:(一)經派員訪視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戶
內查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物品。......」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未婚,無工作能力,母親早年死亡,父親亦不幸
於95年 4月辭世,訴願人名下亦無任何資產,應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二)訴願人平日靠親友資助維生,93年 5月應友人之熱心邀請,遷居並設籍於臺北市中
山區○○街○○號○○樓。嗣94年11月、12月間遷至另一友人住處,即目前住所臺
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訴願人於該址已居住半年之久,此有屋主
○先生可以證明,惟疏未辦理將戶籍遷移至該址。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率稱訴願
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實有不當,已影響訴願人權利,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委由其妹○○○於95年 3月1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申請
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山區公所派里幹事於95年 3月20日至訴願人於上開調查表所
記載之設籍及居住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訪視,未遇訴願人,經查
詢結果,該址現為○○研究中心僅○姓女士 1人租用,平日提供收費算命及上課使用,
訴願人為其好友之子,僅係設籍並未實際居住,此有95年 3月15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
調查表、95年 3月20日臺北市社會扶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
者老人生活補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
市,而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4年11月、12月間遷至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已居
住半年之久,惟疏未辦理將戶籍遷移至該址云云。經查依卷附訴願人填具之「臺北市社
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影本所載,戶籍地址及居住地址皆為「臺北市中山區○○街○○號
○○樓」,經原處分機關至上開地址訪視,該址現為○○研究中心僅○姓女士 1人使用
,並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物品,已如前述,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
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1款第 1目規定,即得認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核與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4條及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
定「低收入戶」之資格不符;又訴願人雖主張已於94年11月、12月間遷至「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號○○樓」居住,惟其申請時,顯未能提供正確資料或為不實陳述
,且事後亦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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