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23. 府訴字第0958462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5814
    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5月12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該所初審後
    以95年6月1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1271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 3人不動產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500萬元之規定,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
    定不合,乃以95年6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58144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
    等 2人不服,於95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雖非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其為訴願人○○○低收入戶之戶內輔導人
      口,應認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2第1項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
      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內政部91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說明......三、至有關可否
      將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查
      本部90年9月4日臺(90)內社字第 9065667號函送『90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會議
      紀錄』提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之
      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
      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500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 2人所有之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持分面積共39平方公尺,以95年的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 92,100元計算,訴願人等 2人所有之土地總價值為3,591,900元,並
      沒有超出不動產價值 500萬元之限制,且該地為無法建築、無價值之畸零地,僅供訴願
      人等 2人居住之用。又該土地於58年時已設定抵押權予前臺北市木柵區農會,故計算土
      地價值時應扣除抵押之債務。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訴願人○○○(即○○○之二弟)及渠等父親計 3人,
      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全戶之不動產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訴願人○○○,各有土地 1筆,權利範圍均為六分之一,公告現值
        均為1,709,273元。
     (二)訴願人等 2人之父親○○○,有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32,200元;有土地1筆,權利
        範圍六分之一,公告現值為1,709,273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741,473元。綜
        上,訴願人全戶3人之不動產價值為 5,160,019元,超過法定標準500萬元,此有95
        年 7月18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訴願人等 2人所有之持分土地,以95年的公告地價計算,總價值為3,591,90
      0元,並未超出500萬元之限制乙節。經查,低收入戶之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尚包括直系血親,此為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為訴
      願人等 2人之父親,即為渠等之直系血親,是除訴願人等 2人外,尚須列計○○○所有
      之不動產價值。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又訴願主張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之設定
      ,計算土地價值時應扣除抵押之債務乙節。經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業於68年 7月12日受清償,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 2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該抵押權
      業已消滅。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仍存有抵押權,依首揭內政部91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
      0910004021號函釋意旨,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仍不影響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之計算
      。是訴願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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