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64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58203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6月1日北市萬社
    字第09531032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存款
    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258,483元,超過15萬元及全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為5,148,435元
    ,超過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6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5
    8203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2第 1項規定:「下列
      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
      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500萬元,......」
      原處分機關94年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行
      提供之93年 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
      百分之一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查之財產清單資料,並非訴願人所有之財產,僅是虛目,且訴願人罹
      患乳癌、慢性肝炎,正接受治療,無法就業,未來更無法預料,現無收入維持生活,亦
      欠多家銀行共 1,500,000元之卡債。檢附訴願人之診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請原處分
      機關協助訴願人維持在治療疾病期間之基本生活水準。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及
      土地房屋價值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計 5人,依93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及土地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計650,000元;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父親○○○,查無存款及投資;查有土地 7筆公告現值為2,605,210元。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投資2筆計516,170元,另有利息所得 1筆計 1,847元,依
        ○○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存款本金為 126,247元,是其存款及投資
        共計642,417元;查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102,6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2,4
        40,625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543,225元。
     (四)訴願人長子○○○及長女○○○,均查無存款、投資及不動產。綜上計算,訴願人
      全戶 5人,全戶存款投資為1,292,417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258,483元;全戶人口之土
      地房屋價值為 5,148,435元,分別超過臺北市95年度存款投資標準15萬元及土地房屋價
      值上限 500萬元,此有95年 7月12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查之財產清單資料,並非訴願人所有之財產,僅是虛目
      乙節,訴願人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患
      病無法就業,無收入維持生活,亦欠下 1,500,000元之債務等情。經查,社會救助法尚
      無存款投資得與負債相抵扣之規定,其情雖屬可憫,惟因其家庭存款投資及土地房屋價
      值既已超過法定標準,已如前述,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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