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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64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58203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6月1日北市萬社
字第09531032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存款
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258,483元,超過15萬元及全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為5,148,435元
,超過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6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5
8203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2第 1項規定:「下列
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
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500萬元,......」
原處分機關94年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行
提供之93年 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
百分之一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查之財產清單資料,並非訴願人所有之財產,僅是虛目,且訴願人罹
患乳癌、慢性肝炎,正接受治療,無法就業,未來更無法預料,現無收入維持生活,亦
欠多家銀行共 1,500,000元之卡債。檢附訴願人之診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請原處分
機關協助訴願人維持在治療疾病期間之基本生活水準。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及
土地房屋價值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計 5人,依93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及土地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計650,000元;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父親○○○,查無存款及投資;查有土地 7筆公告現值為2,605,210元。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投資2筆計516,170元,另有利息所得 1筆計 1,847元,依
○○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存款本金為 126,247元,是其存款及投資
共計642,417元;查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102,6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2,4
40,625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543,225元。
(四)訴願人長子○○○及長女○○○,均查無存款、投資及不動產。綜上計算,訴願人
全戶 5人,全戶存款投資為1,292,417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258,483元;全戶人口之土
地房屋價值為 5,148,435元,分別超過臺北市95年度存款投資標準15萬元及土地房屋價
值上限 500萬元,此有95年 7月12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查之財產清單資料,並非訴願人所有之財產,僅是虛目
乙節,訴願人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患
病無法就業,無收入維持生活,亦欠下 1,500,000元之債務等情。經查,社會救助法尚
無存款投資得與負債相抵扣之規定,其情雖屬可憫,惟因其家庭存款投資及土地房屋價
值既已超過法定標準,已如前述,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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