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65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3041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5月25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5年6月15日北市文社字第09531386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2,608,373元,超過法定標準 15萬元,乃以95年
    7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304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1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
      原處分機關94年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年
      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行提
      供之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1.
      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母親已改嫁,多年來並沒有聯絡,應不能將訴願人母親加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
      口。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 2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之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無任何存款投資等動產。
     (二)訴願人母親○○○,有利息 5筆共計76,321元,依○○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93
        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1.463%計算,存款計有5,216,746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2人,其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為5,216,746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
      為2,608,373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7月27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訴願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母親已改嫁,多年來並沒有聯絡,應不能將訴願人母親加入訴願人全戶應
      計算人口等節。經查訴願人母親○○○為訴願人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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