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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3. 府訴字第0958462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2日北
市社二字第09536435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88年3月起經原處分機關核列其全戶4人(即訴願人及其母
親、長子、長女)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新臺幣(
以下同)4,813元、1名少年生活補助5,813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訴願人
戶內輔導人口即訴願人母親○○○○,復於88年7月1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在案。
二、嗣因訴願人母親○○○○於95年6月1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放棄低收入戶資格,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後,發現訴願人母親○○○○身分證統一編號誤植,導致自88年 7月起重
複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6,000元;而關於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核列部分,則
由於自92年起漏列計訴願人長子之生父為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故原處分機關乃以
95年6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435000號函改核列訴願人全戶於92年度為低收入戶第4
類、93年度為低收入戶第4類、94年度及95年度均為低收入戶第3類,並追繳所溢領90年
6月至94年10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306,000元,自95年6月起由訴願人母親現
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扣抵,至扣抵完畢為止(至98年 8月止),及追繳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 173,268元、少年生活補助57,763元。嗣經原處分機關並以95年6
月 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435000號函將上開函中所稱由訴願人母親現享領之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中扣抵,更正至99年8月扣抵完畢。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27日向本府聲
明訴願,6 月29日補正訴願書,7月12日、7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
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
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
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5條之1規定:「第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
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
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9條規定「受
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5條第 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
學校院博士班、○○大學、○○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
傷、病需要 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
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者。七、其他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規定:「本細則第 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
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
(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
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
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第 9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之生活扶助費,依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訂定等級,其基準由社會局另定之。」
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
回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三
)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
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
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
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
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行為時第2條第1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
本津貼):一、年滿65歲者。」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
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
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
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
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
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
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
薪資計算。」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4條規定訂定之。」第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辦
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
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
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
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
,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
內政部91年11月28日內授中社字第0910028914號函:「主旨:所報貴市92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同意維持91年度之發給標準(19,593元及17,165元),復請查
照。......」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社
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1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225618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 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6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3千元。......」
93年11月4日府社二字第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
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6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每人
每月發給3千元。......」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本市92年至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表(節略):
┌────┬──────┬────┬──────┐
│92年度 │ 13,313元 │ 94年度│ 13,562元 │
├────┼──────┼────┼──────┤
│93年度 │ 13,797元 │ 95年度│ 14,377元 │
└────┴──────┴────┴──────┘
9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2.若家戶內有65歲以上老人,每人每月發│
│收入大於 1,938元,│ 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 │
│小於等於 7,750元。│3.若家戶內有身心障礙者,每增加 1口中│
│ │ 重度以上者,每人每月發給身心障礙者│
│ │ 生活補助 6,000元;輕度者則每人每月│
│ │ 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3,000元。 │
│ │4.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 │ 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813元家庭生│
│ │ 活扶助費。 │
├─────────┼──────────────────┤
│第4類 │1.若家戶內有65歲以上老人,每人每月發│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 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 │
│收入大於10,656元,│2.若家戶內有身心障礙者,每增加 1口中│
│小於等於13,313元。│ 重度以上者,每人每月發給身心障礙者│
│ │ 生活補助 6,000元;輕度者則每人每月│
│ │ 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3,000元。 │
│ │3.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
│ │ 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1,000元家庭│
│ │ 生活扶助費。 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 1│
│ │ 口,增發 2,5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收入大於 1,938元,│ 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813元家庭生│
│小於等於 7,750元。│ 活扶助費;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
│ │ 或少年,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
│ │ 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4,813元│
│ │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1,000元生活扶助│
│收入大於10,656元,│費。 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 1口,增發2,│
│小於等於14,377元。│500 元生活扶助費。 │
└─────────┴──────────────────┘
註 2: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收入大於 1,938元,│ 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813元家庭生│
│小於等於 7,750元。│ 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兒童或少年,則僅│
│ │ 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
│ │ 家庭生活扶助費 4,813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258元生活扶助費│
│收入大於 7,750元,│。 │
│小於等於10,656元。│ │
└─────────┴──────────────────┘
註 2: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收入大於 1,938元,│ 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813元家庭生│
│小於等於 7,750元。│ 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兒童或少年,則僅│
│ │ 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
│ │ 家庭生活扶助費 4,813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258元生活扶助費│
│收入大於 7,750元,│。 │
│小於等於10,656元。│ │
└─────────┴──────────────────┘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
92年至95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表(節略):
┌────┬──────┬────┬──────┐
│92年度 │ 24,681元 │ 94年度│ 23,910元 │
├────┼──────┼────┼──────┤
│93年度 │ 23,742元 │ 95年度│ 23,321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母親○○○○與訴願人僅設籍同一地址,從未同一戶內,原處分機關將訴願
人母親列為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人口,且將補助款撥入訴願人帳戶,事過 8年,主
張訴願人帳戶溢領,卻從訴願人母親之帳戶扣回,顯係違法。
(二)訴願人每年依照規定,將所需資料提供給里幹事,並換發得低收入戶卡,本於信賴
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任意溯及過去已發生之事實。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
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若不予撤銷,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補償訴
願人因該行政處分所請求之金額537,004元。
三、卷查本案關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部分,經查訴願人於88年 3月起經原處分機關核列
其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核發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少年生活補助 1名5,813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
0元。嗣訴願人母親○○○○於88年7月1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亦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發現訴
願人母親○○○○身分證統一編號誤植,導致自88年 7月起重複領取低收入戶內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各6,000元,此有95年7月19日原處分機關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低收入戶轉帳清冊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乃查核自90年
6月至94年10月止,共計重複發給訴願人母親306,000元,應自訴願人母親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按月扣抵至99年 8月止,自屬有據。至訴願人雖主張其母親溢領之補助款項係
撥入訴願人帳戶,不應從訴願人母親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扣回云云,經查上開低
收入戶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補助對象均為訴願人母親,
是原處分機關自訴願人母親現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扣抵,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自難採據。
四、本案關於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核列部分,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長子之生父,共計 5人,依
91年度至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依9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43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行為時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第 1項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爰依行
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以92年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24,68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有營利所得3筆計733元,其平均每月所得
為24,742元。
2.訴願人母親○○○○(10年○○月○○日生),依行為時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9條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且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所得以 0元列計。
3.訴願人長子○○○(72年○○月○○日生),是時就讀大學日間部,依行為時之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27,300
元,營利所得3筆計25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277元。
4.訴願人長女○○○(74年○○月○○日生),是時就讀大學日間部,依行為時之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3筆計25元,
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元。
5.訴願人長子生父○○○(41年○○月○○日生),依行為時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 9條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336,734元,其平均每月
所得為28,06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全戶每月收入為55,08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016元
,大於10,656元,小於13,313元,依9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
定,應為第 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1000元(含訴願人長女之少年生活補助 1,0
00元),此有95年 7月19日列印之9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
稽。惟查原處分機關原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含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 於
92年度為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10,626元(含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
元及訴願人長女之少年生活補助 5,813元),準此,訴願人溢領家庭生活扶助費及
少年生活補助共計115,512元{【(4,813)+(5,813-1000)】×12個月=115,512}
。
(二)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43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行為時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第 1項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爰依行
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以93年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23,74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有營利所得5筆計932元,其平均每月所得
為23,820元。
2.訴願人母親○○○○(10年○○月○○日生),依行為時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9條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且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所得以 0元列計。
3.訴願人長子○○○(72年○○月○○日生),是時就讀大學日間部,依行為時之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24,500
元,營利所得3筆計 182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057元。
4.訴願人長女○○○(74年○○月○○日生),是時就讀大學日間部,依行為時之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2筆計9元,
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元。
5.訴願人長子生父○○○(41年○○月○○日生),依行為時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450,000元,其平均每月所
得為37,5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全戶每月收入為63,37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2,676元
,大於10,656元,小於13,313元,依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
定,應為第 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0元(因訴願人長女於93年已年滿18歲,不
再核發少年生活補助),此有95年 7月19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處分機關原核列訴願人全戶 4人(含訴願人及其母親、
長子、長女),於93年度為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4,813元,準此,
訴願人溢領家庭生活扶助費計57,756元(4,813×12個月=57,756)。
(三)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43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爰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以94年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有營利所得4筆計1,446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4,031元。
2.訴願人母親○○○○(1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且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所得以0元列計。
3.訴願人長子○○○(72年○○月○○日生),就讀大學日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 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2,800元,營利所得4筆計2
2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35元。
4.訴願人長女○○○(74年○○月○○日生),就讀大學日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1筆計1,550元,營利所得4筆計22元,
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31元。
5.訴願人長子生父○○○(4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162,525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3,544元,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爰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以94年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計6
,569元,其他所得1筆計9,658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5,26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全戶每月收入為49,65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932元
,大於 7,750元,小於10,656元,依94年度及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3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0元(因訴願人長女於93年起已年
滿18歲,不再核發少年生活補助),此有95年 7月19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處分機關原核列訴願
人全戶 4人(含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於94年度為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
享領生活扶助費 4,813元,準此,訴願人溢領家庭生活扶助費計57,756元( 4,813
×12個月=57,756)。
(四)是原處分機關改核列訴願人全戶於92年度為低收入戶第 4類、93年度為低收入戶第
4類、94年度及95年度均為低收入戶第3類,自屬有據;再查訴願人所溢領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費 173,268元(4,813×12×3=173,268)及少年生活補助57,756元
【( 5,813-1,000)×12=57,756】,共計 231,024元,惟查原處分機關因計算錯
誤將訴願人溢領之少年生活補助記載為57,736元,致訴願人所溢領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扶助費及少年生活補助共計為231,004元,雖有違誤,然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
書規定:「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規定
,自不得於訴願人所請求之範圍外,予以不利益之變更。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有提供不實資料予原處分機關,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不得
任意更改以前已經核列之低收入戶資格乙節,按接受社會救助者倘若有提供不實之資料
者或隱匿、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或者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社會
救助者,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此為社會救助法第 9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母親重複領取低收入戶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等補助;又訴願人與其前夫(即訴願人長子之生父)離婚,雖約定長子由
訴願人監護,惟其長子於92年 1月即滿20歲,業已成年;訴願人對於上開情事均未適時
提供資料予於原處分機關,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改核列訴願人全戶 4人於92年度為
低收入戶第4類、93年度為低收入戶第4類、94年度及95年度均為低收入戶第 3類,並追
繳所溢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及少年生活補助等處分,
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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