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23. 府訴字第0958424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49802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4月6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5月8日
    北市萬社字第 09530741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377元,乃以 95年5月16日北
    市社二字第095349802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5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
      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原處分機關94年5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4
      年4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配偶已分居多年,訴願人配偶因公司經營不善欠款數百萬元,為了躲債不敢工
      作,更別提拿錢家用,且因無音訊而處失蹤狀態,訴願人業於94年12月 9日報警尋人,
      訴願人獨自一人扶養女兒已力不從心。訴願人長女未婚生子,因小孩送保母費用高,且
      伊體重過胖已105 公斤以上,所以懷孕期間無法外出工作,目前參加保母訓練課程,尚
      未就業,訴願人因負擔過重,無能力給予經濟上的幫助,現靠朋友幫助補貼,請原處分
      機關查明並准予申請通過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外孫女等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有工作能力者
        ,查有薪資所得1筆287,060元,惟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訴願人勞
        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有限公司業於94年3月4日退保,該筆薪資所得
        不予列計;其94年8月2日起生效之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24
        ,000元,95年4月1日調薪,月投保薪資為25,5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以25,200元列
        計。
     (二)訴願人配偶○○○(4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係屬
        有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
        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7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係屬
        有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
        列計。
     (四)訴願人次女○○○(77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係屬無工作能力者,經查有薪資所得1筆7,500元,惟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
        查詢作業,並無訴願人次女○○○之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
        ;另有利息所得 1筆3,344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79元。
     (五)訴願人外孫女○○○(9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係
        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3,29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660元,
      超過本巿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95年 7月24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
      請,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已分居多年,配偶已失蹤,並未養家,全靠訴願人獨自扶養女兒
      ,訴願人負擔沉重,無力負擔長女及外孫之生活云云,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直系血親在內,此為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將訴願人長女、次女、外孫女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內,並無違誤。惟查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失蹤,業於94年12月 9日報
      警尋人,並提出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乙
      節,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7款關於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
      上者,不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則訴願人之配偶○○○是否有上開情
      事?應再予查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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