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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2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4
963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85年 7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
臺幣(以下同)3,000元在案。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14日18時、4 月27日11時45分派員至訴
願人戶籍地(本市中正區○○街○○之○○號)訪視未遇訴願人,據該址住戶即訴願人女兒
表示,目前僅其單獨居住,訴願人已搬到臺北縣○○市居住,並提供訴願人之住所電話。嗣
原處分機關於95年 4月28日13時30分撥打該址電話,經訴願人接聽並表示居住於臺北縣○○
市○○路○○段○○巷。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不符,乃以95年5月12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49635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95年 5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函於95年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
心障礙手冊。......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第 5點規定:「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
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
市者。......」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日前派員查訪訴願人之居住狀況,但現今詐騙集團盛行,為避免成為被詐騙
對象,訴願人之小女兒才會以簡略言語回答。又訴願人於今年 3月因重感冒加上原有舊
疾,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所以接受女兒之建議,前往臺北縣○○市之住所休養,此乃人
之常情。訴願人之感冒症狀減緩以後,將再搬回原來住所,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中正區,前經核定自 85年7月起按月
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3,00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第 6點規定,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前揭戶籍地訪視,並以電話與訴願人互相聯絡
,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3月14日、95年4月27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
表及95年 4月28日13時30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
所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資格,自95年5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今年 3月因重感冒加上原有舊疾,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搬到臺北縣
○○市之住所休養云云。經查訴願人未於本市中正區之戶籍地實際居住,而搬到臺北縣
○○市居住之事實,有前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關於實際居住之認定雖不以完全連續居住為必要,惟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於
95年 3月起即搬到臺北縣○○市之住所休養,則其日常生活、居住之重心既均於臺北縣
,自難認為實際居住本市,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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