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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89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9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0
930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文山區,於95年4月6日檢具身心障礙者
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郵局存摺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5年4月19日北市文社字第09530930400號函復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 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
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
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工作地點在臺北縣○○市,故每週一到週四會在晚上11點以後到臺北縣○○市
訴願人之妹妹家借宿,以避開早上交通尖峰,就近上班,但訴願人主要之生活範圍均在
臺北市的○○商圈,檢附水電、瓦斯費之繳費證明、臺北市景美區戲院之優待票及臺北
市文山區體育會運動舞蹈委員會主任委員○○○老師之名片1張(訴願人每週有4天晚上
參加該名老師所開設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社交舞班),以為證明。
三、卷查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文山區,於95年 4月 6日檢具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郵局存摺等文件,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申請表上所填具之電
話號碼之一為臺北縣○○市之話號,乃於95年4月7日撥打電話向訴願人查詢其實際居住
狀況。經訴願人表示其公司在臺北縣○○市,平時住在臺北縣○○市其妹妹住處,於週
末假日返回臺北市其戶籍地,此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本附卷
可稽。職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
者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係因工作緣故週一到週四居住臺北縣○○市,但主要之生活範圍均在臺
北市乙節。卷查訴願人係於臺北縣○○市工作,週一至週四居住於臺北縣○○市之事實
,有前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本在卷可憑,亦為訴辯雙方所不
爭執。又關於實際居住之認定雖不以完全連續居住為必要,惟訴願人之工作及居住之重
心既均於臺北縣○○市,縱使假日返回臺北市其設籍地居住,仍難謂實際居住於本市,
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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