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62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5日廢字第 H9500258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4月4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銅、鋁廢料(COPPER SCRAP、ALUM
    INUM SCRAP)1批(出口報單號碼:AW/xx/xxxx/xxxx,貨櫃號碼:xxxxxxxxxxx),經該
    局於95年 5月 4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驗結果,認定該
    批貨物中含有 1廢汽車水箱,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3條第 2款附表二之不同清理階
    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於輸出入境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訴願人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傳真該局判定輸出貨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通報
    單及出口報單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即逕行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乃以95年 5月 8
    日北市環四罰字第X46550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3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 5月15日廢字第 H9500258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6月 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7596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
    ,於95年 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5年 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 5月15日)已
      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38條第 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
      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
      不在此限。」第5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
      或停業: ......三、違反第38條第 1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
      第 1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第 3條第 2款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混合五金廢料:依
      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之不同,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
      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節錄)
    ┌────────┬────┬────┬──────┬────┐
    │廢棄物項目分類 │貯存階段│清除階段│處理階段  │輸出入境│
    │        │    │    │(含再利用)│    │
    ├────────┼────┼────┼──────┼────┤
    │六、汽機車引擎、│一般  │一般  │一般    │有害  │
    │  水箱、化油器│    │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4月7日環署廢字第0920024854號公告:「主旨:公告『屬產業用
      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屬產
      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為:(一)廢木材。(二)熱塑型廢塑膠。(三)廢紙。
      (四)廢鋼。
      (五)廢單一金屬(銅、鋅、鐵、鋁、錫):不含汞成分、具有金屬性質及非鬆散形式
      的金屬與合金廢物,且主要金屬成分大於等於百分之五十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遭查獲之貨物雖名為水箱,但已細部拆解為單一金屬銅廢料,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認
      定之混合五金廢料,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告,屬可自由出口之廢料。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5年4月4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銅、鋁廢料 1批,經該局於
      95年5月4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驗結果,認定該批
      貨物中含有 1廢汽車水箱,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95年5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判定輸出貨物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通報單、出口報單及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遭查獲之貨物雖名為水箱,但已細部拆解為單一金屬銅廢料,並非原
      處分機關所認定之混合五金廢料乙節。查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
      境督察大隊95年5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所載略以:「......
      二、......發現貨櫃內除了有鋁及銅廢料外,於貨櫃內......靠近櫃底處,有以太空包
      裝之廢汽車水箱,約重 10,000KGM,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
      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 6項,於輸出入境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三、據○○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有限公司......確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系爭貨物應可認定係廢汽車水箱而非廢單一金屬,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
      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圍,其輸出依法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並
      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訴願理由,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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