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64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1日廢字第J95013645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5月25日17時55分,在本市中山區○○○路
    ○○巷口,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
    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5年5月25日北市環罰字第X439876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確認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
    款規定,以95年 6月1日廢字第J9501364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95年6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8 30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5年6月2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對於原處分機關 95年6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830400
      號函表示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5年7月28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
      ,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6 月1日廢字第J9501364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2 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
      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告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微    │      │          │
    ├──────┼─────┼──────┼──────────┤
    │罰鍰上、下限│1,200元- │1,200元-6, │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6,000元  │000元    │          │
    ├──────┼─────┼──────┼──────────┤
    │裁罰基準  │ 1,200元 │ 3,000元  │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5年 5月25日17時55分,訴願人剛下班正在○○○路○○巷口等朋友,稽查人員經過,
      看到訴願人腳邊有菸蒂,就拍照並要訴願人簽名。訴願人因時間來不及反應,即簽完名
      離開。訴願人沒有亂丟菸蒂,縱使訴願人腳邊有菸蒂亦無法證明係訴願人所丟棄。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遂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5年5月25日北市環罰字第X4398
      7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確認簽名收受。
      此有採證照片1 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6月2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亂丟菸蒂乙節,惟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前揭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稱:「一、本案於95年 5月25日與大同區隊巡查員於○○○路○
      ○巷口(捷運站口週邊)聯合稽查取締亂丟煙蒂果皮。二、於17時55分○君於○○○路
      ○○巷口(○○餐廳旁)亂丟菸蒂,隨即離去進入○○餐廳內。職遂撿起並尾隨至餐廳
      內,出示身份,並告知○君來意此一行為已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因菸頭還繼
      續燃燒,遂請○君是否可至餐廳外,並請出示證件,予以當場告發取締。......」並有
      採證照片 1幀附卷佐證。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千2
      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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