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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67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3日大字第 A95004506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5年4月7日13時57分
,在本市內湖區○○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採集屬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
○○○駕駛之 xxx-xx號自用大貨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 xxx-xxxxxx),該油品樣品經
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582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6條規定,以95年 5月5日C0000153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5年5月23日大字第A9500450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1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
條規定:「違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千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
第 4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項 目 │ 標 準 值 │
├─────────────────┼────────────┤
│硫 含 量 │ 50ppmw,max │
├─────────────────┼────────────┤
│芳 香 烴 含 量 │35wt%,max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2款第3目規定:「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
,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
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三)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10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20倍者
,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2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5萬元。」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使用之超級柴油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供油服務中心提供,並有
該服務中心95年4月3日之送貨單可資證明,含硫量怎麼會太高;況本件罰鍰額度太高,
訴願人已無法負荷。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5年4月7日13時57
分,在本市內湖區○○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採集屬訴願人所有而由案
外人○○○駕駛之 xxx-xx號自用大貨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 xxx-xxxxxx),該油
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582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此有系爭自用
大貨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95年4月7日現場採樣篩選紀錄表、現場採樣紀錄表、採證
照片 1幀及委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之油品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使用之超級柴油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供油服務中心提
供,含硫量怎麼會太高;況本件罰鍰額度太高,訴願人已無法負荷云云。查本件油品抽
測之樣品,原處分機關係送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證許可之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xxxx),並採用經環保
署93年6月21日環署檢字第0930043782A號公告之波長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A447.7
1C)檢驗,檢測過程均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應無檢驗誤差之疑慮;又訴願人雖提出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供油服務中心95年4月3日之送貨單以資證明,然上揭
證物尚不足據以推論檢測時所採樣之油品即為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供
油服務中心之合格油品,是本件於未有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影響原認定之情形下,尚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者,由系爭自用大貨車抽測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582ppmw ,超過管制標準10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20倍,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第 3目規定,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是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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