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54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31日機字第 A95003223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1月19日10時3分,在本市松山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
      有及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86年6 月2日發照)於使用滿3年後,逾期未實施94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編號94查020905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
      系爭機車應於95年 1月26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
    二、嗣因系爭機車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規定,乃以95年 3月28日D080738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3月31日機字第A95003223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2 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4月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4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4月27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590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5年 6月5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95年 4月10日)已逾3
      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5年4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
      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
      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
      未依第 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
      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
      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
      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
      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
      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
      :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
      施。......」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
      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至南部照顧年老岳母,且1月28日即年假,訴願人無法於1月26日趕回來臺北檢
      驗系爭機車後,再回南部過年。故於年假後第 1天即前往檢驗系爭機車,請求予以免罰
      。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
      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
      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查得該機車
      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6年6月2日,訴願人應於94年6月至7月間實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時(95年 1月19日)並未實施94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
      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5年 1月26日前)補行檢驗,此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執之機車排氣限
      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因至南部照顧岳母且適逢年假,無法於限期檢驗通知單所訂檢驗期限
      內完成系爭機車排氣檢驗云云。按依前揭規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
      ,系爭機車於攔檢時既仍供騎乘使用,復未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報廢登
      記之情事,即屬使用中車輛,應依法每年定期檢驗 1次;況系爭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
      單已載明系爭機車應於95年 1月26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
      是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自行改善機會,訴願人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檢驗,自應受罰
      ,尚難以其因至南部照顧岳母且適逢年假為由,冀邀免責。另訴願人雖於事後檢驗符合
      規定,惟此僅屬事後之改善措施,尚不足影響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實施系爭機車94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違規責任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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