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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3. 府訴字第0958490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4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2911300號行
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巷○○之○○號「○○診所」之負責醫師,
該診所於95年 1月20日○○日報臺北市版第○○版刊登「○○診所採用醫界領導品除痣機械
鉺雅鉻除痣不留疤、毫無副作用...... Tel......臺北市○○○路○○段○○巷○○-○○
號○○樓」,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20日查獲,嗣分別於95年2月27日、3月31日及4月12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任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委任之○○○及○○有限公司委任
之○○○,並分別製作談話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委刊之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
第 85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4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
532911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5月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10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
第3項、第57條、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7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
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現行第
9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
、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臺北市政府 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
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負責之診所係新成立之診所,因廣告公司至訴願人診所招攬業務,該廣告刊版係
○○有限公司所製作。訴願人對醫療法規之認識不足,並非蓄意違規刊登,且廣告公司
業務信誓旦旦絕不會違規,請原處分機關體諒初犯,予以撤銷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5年 1月20日○○日報臺北市版第○○版刊
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醫療廣告,有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站95年 1月20日報章、雜誌、
網路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7日10時訪談受訴願人委託
之○○○之談話紀錄表、95年 3月31日10時訪談受○○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委任之○○
○之談話紀錄表、95年 4月12日10時訪談受○○有限公司委任之○○○之談話紀錄表及
○○日報95年1月13 日專案廣告定版委刊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刊版係○○有限公司所製作,而訴願人對醫療法規之認識不足,
並非蓄意違規刊登,且廣告公司業務信誓旦旦絕不會違規云云。查系爭廣告刊登訴願人
所負責診所之服務項目、地址、聯絡電話及網址,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自屬醫療
廣告。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訪談○○有限公司委任之○○○之談話紀錄表略以:「....
..問:有關如案由之該則廣告是否○○診所委託貴公司再委託○○日報刊登?......答
:有關如案由之該則廣告係○○診所委託本公司刊登,本公司再委託○○日報刊登,本
公司係經○○日報授權業務開發,由本公司業務員與該診所溝通後再刊登......」,又
據該公司提供之廣告定版委刊單備註欄第 2點載明:「廣告內容均經委刊人確認正當屬
實......」,此並有該廣告定版委刊單影本可憑。是系爭醫療廣告足認有為訴願人診所
宣傳之情事,內容並包括刊登診所之醫療儀器,顯已逾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所容許刊登
之範疇,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是此部分訴願之主張,尚難採憑。又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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