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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3. 府訴字第095849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2812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系列」食品廣告,內容宣稱:「..
....菊花枸杞醋......黃耆被認為是一種使機體適應環境的物質,使機體適應環境的物質包
括所有能夠增強機體抗病能力的富有營養的草藥......好書推薦○○......美容與醋預防肌
膚鬆弛、起皺紋/消除......口臭、狐臭......」等詞句,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後移請原處
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4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後,審認系爭廣告
整體表現涉及誇張且易使消費者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4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2812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2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
抗力。強化細胞功能。......(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
。......防止老化。改善皺紋。......」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
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
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所指網頁內容宣稱之文詞,並非意指訴願人公司商品,訴願人到案說明後原處分
機關即核定處分,實有不合理之處。訴願人對於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解釋,認為界定
不明、模糊不清。原處分機關未盡督導之責,使正當經營者蒙受不白處分,實難接受。
三、卷查訴願人就系爭「○○系列」食品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整體表現影
射生理功能,涉及誇張且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食品之網站廣告、苗栗縣衛生局95年
3月17日苗衛食字第09507 00386號函及所附苗栗縣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原處分機關95
年4月13日 14時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
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指網頁內容宣稱之文詞,並非意指其公司商品;原處分機關未盡
督導之責,使正當經營者蒙受不白處分,實難接受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
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經查
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3日訪談○○○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案內產品『
○○系列』是否是貴公司產品?產品屬性為何?答:是本公司產品,屬一般食品。....
..答:案內廣告是本公司刊登......」且系爭網頁廣告亦有系爭食品之品名、價格、成
分說明及訴願人之聯絡地址、電話;又系爭網頁中好書推薦之「○○」一書,與系爭食
品相互呼應連結,易誤導消費者認系爭食品具相關功效。訴願人既為系爭廣告之行為人
,而本件系爭食品廣告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實已涉及生理功能而有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依法自屬可罰;是訴願主張,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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