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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95年7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EB619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
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
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2千4百元以上4千8百元以下罰鍰。
」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樓設立○○汽車商行,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
零售業。其於95年 7月6日17時5分將其所承修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市內湖
區○○路○○巷巷口,占用道路,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勤警員查獲,認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7條第1項規定,爰由本府警察局以95年7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
B61 9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於 95年7月1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 1項規定,依首揭規定,訴願人
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
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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